于德海与翟宝才、刘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于德海。
被告翟宝才。
被告刘春雨。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德海与被告翟宝才、刘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德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19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