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海与翟宝才、刘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于德海。

被告翟宝才。

被告刘春雨。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德海与被告翟宝才、刘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德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19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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