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守林与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号
原告程守林。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
委托代理人田园。
原告程守林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守林起诉称,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用三台翻斗车作抵押,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并要求解除对东丰县兴楚木制品的诉前保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金额为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此款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对借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金额为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程守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抗辩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守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