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婷婷诉封俊富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00元,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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