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戚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付 ),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