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爽诉纪嘉旭、许新勃、林旭、闫传伟、赵贺、张立伟、苏靖博、东丰镇仁合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罗爽。
法定代理人罗运良。
委托代理人罗运霞。
委托代理人沈素艳。
被告纪嘉旭。
法定代理人纪云立。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告林旭。
法定代理人徐久红。
被告闫传伟。
法定代理人闫雪交。
被告赵贺。
法定代理人赵万秋。
被告张立伟。
法定代理人张程玉。
被告苏靖博。
法定代理人苏立春。
被告许新勃。
法定代理人梁文香。
被告东丰镇仁合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金录。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
原告罗爽诉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闫传伟、赵贺、张立伟、苏靖博、东丰镇仁合学校(以下简称仁合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爽的法定代理人罗运良、委托代理人罗运霞、沈素艳与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闫传伟、赵贺、张立伟、苏靖博及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东丰镇仁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爽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下课时与同班同学跳绳玩,同年级的几个男同学来抢绳,未抢过,其中的一个人被绳拽跪下,这时七个被告就一起上来(中学的),不由分说抢绳子,将原告拽倒,原告的面部撞到水泥地上,嘴部受伤,一颗门牙当即撞掉,另一个门牙已松动,后被家长和学校校长送到东丰县医院检查处理。据上述事实,原告在课间活动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受伤,被告存在过错,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生的痛苦。双方之间无法协商。被告东丰镇仁合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106.06元。
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闫传伟、赵贺、张立伟、苏靖博、东丰镇仁合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诊断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程度。被告闫传伟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闫传伟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他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更换年限认为不明确,对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镶牙费用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交通费314元。被告无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无关。证据四、孙鸿鑫、林禹彤、苑馨月、李俊峰、李国成书面证言五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仁合学校对证言的内容无异议,内容与学校调查的基本一致,但是对证言的来源有异议,该证言没有通过学校。其余六名被告均对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效力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这些证人又都是未成年人,应该在其监护人在场的前提下提供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的所说的证言都是一样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原告父亲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误工九天。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仁合学校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去辽源与治病无关。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善,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单。证据六、原告学校校长出具的学生证明名单一份。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仁合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班主任写的,但是只能证明提供了联系方式。其余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是份通讯录,没有证明意义。
被告仁合学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许新勃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在跳绳,不是在拔河。被告许新勃有异议,材料是自己写的,但是不是自愿写的,是校长逼其写的。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二、林旭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不是在拔河,是在跳绳,罗爽当时在场是拽绳后摔倒的。被告林旭有异议,原本不会写,是于校长拿着样本让其照着抄的。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三、赵贺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在跳绳,不是在拔河。被告赵贺无异议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四、闫传伟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当时不是在拔河,是在跳绳,被告闫传伟也参与了。被告苏靖博有异议,其没有和闫传伟说是他弄的。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五、纪嘉旭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当时是在跳绳,不是拔河。被告纪嘉旭有异议,其走的时候没有看到原告摔倒,那段是我照别人抄的。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六、张立伟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当时是在跳绳,不是拔河。被告张立伟有异议,罗爽自己往前跑那儿说的不对。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无异议。证据七、苏靖博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当时是在跳绳,不是拔河。被告苏靖博有异议,是主任给的样本,是照着写的。被告闫传伟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不清楚。
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闫传伟、赵贺、张立伟、苏靖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下课时与同班同学跳绳,男女同学一起疯闹,后来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赵贺、张立伟、苏靖博上来帮忙,不慎将原告拽倒,原告被家长和学校校长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闫传伟没有参与其中。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实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赵贺、张立伟、苏靖博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爽在校园内受伤,被告仁合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罗爽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截止到原告满十八周岁时,需要更换义齿两次,故法院保护更换次数为两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述被告闫传伟没有在场,故被告闫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赵贺、张立伟、苏靖博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赔偿原告罗爽人民币3138.09元(医疗费622.98元、交通费314.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24元、更换义齿费用5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误工费801.72元,共计人民币31380.94元的10%);
二、被告东丰镇仁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罗爽人民币6276.19元(赔偿额的20%);
三、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赵贺、张立伟、苏靖博每人负担330元,由被告东丰镇仁合学校负担66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纪嘉旭、许新勃、林旭、赵贺、张立伟、苏靖博每人负担319.2元,由被告东丰镇仁合学校负担638.4元,由原告罗爽负担638.4元,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