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影哲与高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姚影哲。
被告高广太。
原告姚影哲与被告高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影哲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中间人李志和栾德维(李志系原告小叔子,栾德维系被告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用自有的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挖掘机相关手续存放在原告处,现在抵押的挖掘机已被被告出售,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口头承诺于2014年2月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将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起诉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广太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宣读高广太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高广太向原告姚影哲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但是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高广太向原告姚影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据上未标明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广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影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广太负担,该费用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