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景华与王祖田、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路景华。

被告王祖田。

被告单淑萍(曾用名高丽)。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路景华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王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华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景华诉称,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给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由三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利息月利2分也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路景华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路景华出具一张借款为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王祖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祖君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路景华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景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对偿还原告路景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7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路景华已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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