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生与李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被告李树忠。
原告王来生与被告李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生、被告李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生起诉称,被告李树忠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王来生借款人民币57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主张多次,被告始终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树忠辩称,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王来生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间27个月,原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照月息1.8分全部给付完毕,欠条上的57000元是剩余1.2分的利息。57000元不同意偿还。按照国家标准已经给付完毕。但是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树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李树忠给原告王来生出具欠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此款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不同意给付,认为此款写明待吊厂工地执行完后一次付清且此款为尚欠的利息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忠向原告王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此款为利息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树忠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