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合与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张合。

委托代理人刘秋野。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金长平。

原告张合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分六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原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异议。宣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长平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说的并不属实,从借据上看,单位已经盖章,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分六次共向原告张合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其中约定利息月息1.2分、月息2分、年息1.5分不等。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合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借款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合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1.5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1.5分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1.5分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53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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