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姊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王某己、谬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王某己、母亲谬某某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3年8月11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其二人去世时留下遗产应该由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但二老去世后被告便要将全部财产据为己有,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己、谬某某所留下的遗产,其中存款有52万余元、医药报费销款5万元、位于山水名都5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一栋,房屋面积68平方米(价值20万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王某己、谬某某二位老人生前居住房屋为被告个人资产,不属于遗产。3、王某己生前治病所花费费用与原告所述不符。4、王某己生前的存折均在原告王某甲手中。5、王某己民政伤残抚恤金并未申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王某己、谬某某的遗产,丧葬费用有子女平均分担。
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存款数额。四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申请书一份,证明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本案被告所有。四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上面没有父亲签字。证据三、楼房装修明细表两张,证明是其父亲花钱装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证明不了是我父亲花钱装修的,因为是我写的字。证据四、丧葬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某丁花费丧葬费526.00元,原告王某甲花费丧葬费13955.00元。四原告、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产权安置协议、收据及物业费票据十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四原告、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丧葬费收据,证明花费丧葬费11000.00元。四原告、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己、谬某某先后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7月23日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有存款529396.33元,包括原告王某甲取出的人民币3000.00元,该存款的存单在原告王某甲手中。原告王某甲花费丧葬费13955.00元、原告王某丁花费丧葬费526.00元、被告王某甲花费丧葬费11000.00元。本案争议房屋为回迁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安置协议上该房屋登记为被告王某戊所有。四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包括在原告王某甲处的存款和被告王某戊占有的房屋,被告王某戊不同意分割房屋,故四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系兄弟姐妹,均系被继承人王某己、谬某某的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遗产有存款529396.33元,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花费的丧葬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返还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余额503915.33元由四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割100783.01元。关于四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安置协议上登记房屋为被告王某戊名下,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王某己、谬某某所有,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对四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己、谬某某的遗产人民币503915.33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平均分配;原告王某甲分得114738.07元(含丧葬费13955.00元)、原告王某乙分得100783.07元、原告王某丙分得100783.07元、原告王某丁分得101309.07元、被告王某戊分得111783.07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四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负担2300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