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与袁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张松。
被告袁学东。
原告张松与被告袁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现借款已近一年,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学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宣读袁学东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被告只偿还过3个月的利息。
被告袁学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袁学东向原告张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为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偿还过3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对借据无异议,但是已经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袁学东向原告张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过8个月的利息,但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学东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