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库与沈吉洪、张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盛库。
被告沈吉洪。
被告张连珍。
原告盛库与被告沈吉洪、张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库、被告沈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库起诉称,原告、被告沈吉洪互不相识,被告沈吉洪、张连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经营的木材厂由于资金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找到原告,于2013年9月份及2014年6月份共借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不等。借款使用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自己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吉洪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沈吉洪、张连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沈吉洪、张连珍向原告盛库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张,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沈吉洪与被告张连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沈吉洪、张连珍向原告盛库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吉洪、张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盛库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沈吉洪、张连珍连带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