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与王忠生、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杨华。

被告王忠生。

被告赵洁。

原告杨华与被告王忠生、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二被告一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忠生辩称,借款是2012年2月份一个大夫刘春池向原告借的100000元,我爱人赵洁是经手人,还有林淑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爱人也是经手人。本案的借据已经经过多次改动,当时约定2013年年底还钱,因为刘春池和林淑凤没有还钱,我和赵洁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有收条。2014年8月份,我和赵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原告说钱是原告姐姐的,当时没法交差。因为我们经手了,所以出具的借据,字是我和我爱人赵洁签的。

被告赵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忠生向本院提交了的还款小票八张,证明一共偿还原告548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偿还以前的利息钱。

被告赵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忠生、赵洁为原告杨华出具了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忠生承认借据上是字是本人和其妻子签的,但是已经偿还了本金5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生、赵洁向原告杨华借款1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了54800元的本金,但因其提供的还款小票有七张共计50300元的还款日期在2013年1月15日前,无法证明是偿还该案借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前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其中2013年1月16日偿还的4500元,应认定为偿还主债务的利息75元、本金44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生、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1455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5575元为本金计算,按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56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忠生、赵洁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与给付原告本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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