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玉全、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系信用社职员。

被告温玉全。

被告周波。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玉全、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全、周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温玉全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359833‰计算,借款担保人为周波。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温玉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13,546.87元;被告周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玉全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温玉全于2012年7月3日取走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温玉全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359833‰计算,借款担保人为周波。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温玉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13,546.87元;被告周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温玉全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温玉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温玉全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波自愿为温玉全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9.359833‰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

二、被告周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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