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素杰与张伟、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5

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83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素杰。

委托代理人乔宝羽。

被告张伟。

被告王锋(曾用名王芳)。

原告钟素杰与被告张伟、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杰的委托代理人乔宝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素杰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原告2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锋担保,约定年内还清。但是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张伟偿还过2000元,现请求被告张伟立即还清材料款18000元,被告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王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欠原告钟素杰材料款,由被告王锋提供担保。宣读被告张伟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被告张伟、王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伟给原告钟素杰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王锋提供担保。此款被告张伟偿还过2000元,尚欠180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同意给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与原告钟素杰有经济往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伟没有给付原告材料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锋自愿为被告张伟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钟素杰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王锋对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钟素杰的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原告3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王锋承担连带责任,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 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