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13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孩张某乙(2006年6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在实际生活中,被告常年在外且不在家中居住,将张某乙寄宿在其父母家中,没有对张某乙尽到足够的抚养、监护义务。因被告父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没有能力照顾孩子的衣食住行,且不具有辅导教育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致使张某乙学习成绩下降并产生厌学心理,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现原告通过自身努力,经济状况好转,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居所,原告有条件和能力抚养教育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一直在被告身边抚养,在孩子3、4岁的时候,原告没有给予孩子需要的母爱。被告的生活水平没有下降,而且为孩子提供了更好的学习、生活、教育环境和社会保障。原告家庭没有多余人员照顾孩子,原告的性格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协议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所以才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比被告的月收入高,更有能力抚养孩子。2.双阳区金康达减肥养生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有固定住所,可以给孩子提供优质的成长环境,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4.原告女儿张某乙录音一份。证明孩子愿意跟着原告一起生活,抵触被告家庭环境,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银行卡余额为1,717.16元,需要原告提供12个月的银行流水。经审查,原告只提供了最近三个月银行流水信息,只能证明原告最近三个月的收支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比原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购买房子的时候没有钱,原告的资金来源不明。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去年不在家是因为被告想与原告复婚,去年为了复婚去了长春,在前任丈母娘家待了一年,但最终没有复婚成功。被告在盘锦买了房子,孩子不想回来是因为原告对孩子太溺爱了,对孩子要求不严格,误以为是对孩子的爱。经审查,被告虽然主张为了与原告复婚所以才离家,且孩子是因为原告对孩子太溺爱,孩子才表示愿意跟着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在2015年6月3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反面教育孩子与被告家人作对,原告表示要断绝孩子与被告之间的沟通联系。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以及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障,有能力养孩子。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操作特种设备的资格,很好就业。4.A2D机动车驾驶资格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操作特种设备的资格,除了大型客车具有能驾驶其他车辆的资格,很好就业。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孩子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购买房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是被告挑衅在先。经审查,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相互争吵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表有异议,主张被告的工作不属于正式工作,不能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情况,且月收入三千左右属于一般的生活水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是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月收入分别为3469.00元、2969.00元、2969.00元,没有提供近期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经济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是因为家庭暴力才离婚的,协议中1万元是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是净身出户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原告对其异议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张某乙(2006年6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并在明城小学就读。2014年3月25日,原告郭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附近购买住宅居住,并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在长春市双阳区经营康达减肥养生馆。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购买住宅,并准备在辽宁省盘锦市生活。2015年五一假期期间,原告将张某乙接到原告处,并在假期后将张某乙安排在双阳就读至今。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是婚生女孩张某乙主要由被告张某甲父母抚养,且去年被告一直在长春居住,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在庭审前,经本庭询问,婚生女孩张某乙表示愿意跟着原告一起生活,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婚生女孩张某乙的录音,在录音中张某乙亦表示愿意表示与原告一起生活。虽然被告主张应由其抚养女儿且具备抚养能力,可以给女儿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但女儿与男方共同生活会存在诸多不便,对女儿日后的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因素,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维持张某乙的现有生活、学习环境,确定其与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亦可以协议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张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已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变更后的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无法承担一致意见的,双方仍应以各自的方式承担子女抚育费。结合本案情况,可由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张某乙(2006年6月10日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甲负担张某乙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