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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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2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艾某甲,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原告艾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艾某乙现年15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近年来,原、被告感情依然不好,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艾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如果回来,我们依然可以好好生活。

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艾某乙(1999年12月2日生);3.磐石市人民法院(2006)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艾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艾某乙(1999年12月2日生)。原告于2006年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至今,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婚生子女艾某乙尚未成年,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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