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伟忠与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忠,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清真街。

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世东,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翠霞,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于伟忠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76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伟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伟忠及委托代理人汪百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荆世东、韩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伟忠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单位已经连续工作18年。2014年6月,被告以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将原告辞退,辞退前,被告以原告是农村户口,社保机构不给补缴为由,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据此,被告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以此解决原告的后顾之忧,被告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金额视为不当得利,应为原告损失,该保险金额应赔偿原告。其损失金额为29 2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劳动者应有时间上的限制、达到退休条件,而不能随意享有,被告未缴的社会保险金额不应视为不当得利,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从原告的主张来看,被告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金额,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伟忠起诉。

于伟忠上诉称,上诉人至2014年6月被被上诉人辞退已经连续工作了18年,被上诉人是2005年为我设立了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账户并缴纳了保险金,2010年设立了养老和失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保险金。依据法律规定我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15年以上,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了。因此,主张自我工作之日起至保险账户设立前未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是1995年成立,当时注册地在长春市。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政策农村户口的职工不允许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不允许跨地区为员工建立养老保险账户。2005年4月经多方协调在松原市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办理了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于2010年1月1日实行,2010年7月被上诉人在长春市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职工建立了养老、失业保险账户。至2014年6月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拖欠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在社保中心建立了保险账户,上诉人的诉请是因保险费征缴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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