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冯春和及第三人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字第1号

 (2015)松民管字第1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

负责人武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江,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3委。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新民公寓224号。

法定代表人蔡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南小区6号楼1单元701室。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和,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1562号中吉大厦。

法定代表人栾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殿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东岭西委46组。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冯春和及第三人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三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因此,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或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是原告基于其物权被三被告的侵害而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争原煤存放于松原煤场,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了本院起诉,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冯春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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