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宏与林永安、林永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韩永宏。

被告林永福。

被告林永安。

原告韩永宏与被告林永安、林永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宏与被告林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宏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许,永宏路桥公司院内来了两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与我隔壁的邦达货站范老板打了起来,两个人打范老板一个人,开始用啤酒瓶子打,后来拿起铁锹向范老板头上砍去,范老板的女儿在旁边吓的大哭,怕伤到孩子,出现人命,我去拉架,却被林永安和林永福其中的一个人打了一铁锹,后有人报警,我被120急救车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过和主治医生协商,我回家休养,医生出具休养一个月的诊断书。在我被打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永福与林永安均未到医院慰问和看望,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我的见义勇为行为当庭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303.40元、误工费246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营业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3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药费情况。证据二、东丰县医院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九天及休息情况。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东丰县永宏物流公司证明。被告林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与其无关。

被告林永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在物流院内,发现我小弟(林永安)和别人吵吵起来了,后来我小弟和范老板打起来了,我过去拉架,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怎么受伤我没看见,我不知道。

被告林永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在庭后对其询问笔录中称:“现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称当时是其与范忠财抢铁锹。其抢过铁锹,一个寸劲碰到原告,原告当时脸未出血、也未青,对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及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对林永安、范忠财、林永福、韩永宏的询问笔录。原告韩永宏与被告林永福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在东丰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林永安与范忠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林永安致使原告韩永宏受伤,原告韩永宏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25.4元。主治医生签字的外购药物178元,共计430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我的见义勇为行为当庭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303.40元、误工费246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营业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3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永安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韩永宏受伤,被告林永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永宏要求被告林永安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8000元、营业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安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原告韩永宏医疗费花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林永福有关,故被告林永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永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9.12元(医疗费4303.4元、护理费9天×108.59元/天=977.31元、误工费9天×186.61元/天+4048.92元(一个月)=5728.41元、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5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林永安承担,此款于赔偿原告韩永宏各项损失11909.12元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