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

被告郭永才。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与被告郭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6日,借款人郭永才在我社贷款150万元,签订贷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永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此笔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请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郭永才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偿还加罚利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准备年后分两次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贷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及抵押情况。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贷款催收。被告郭永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永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郭永才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9.765088‰。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以其自有产权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被告郭永才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88.25元、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7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与被告郭永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9.765088‰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9.765088‰计算;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时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17488.25元);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地号X12-21(4)-301/1,使用面积126.63㎡,他项权利证号东他项(2010)第0421003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7781元、邮寄费60元,共计27841元由被告郭永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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