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武与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陈洪武。

委托代理人张树珍。

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锡连。

委托代理人白正发。

被告郑大田。

被告郑大发。

委托代理人刘素珍。

被告黄成绩。

原告陈洪武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珍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正发、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武诉称,1988年和1994年,被告郑大发、郑大田和黄成绩需要先后建房,因郑大发只有8.8米宽,盖房不够用,被告通过和原告口头协商换地盖房。郑大田将案外人田凤英给付的0.51亩耕地作为宅基地,由于案外人田凤英给付的耕地不在规划区内不准盖房,故被告郑大田将田凤英给付的土地0.51亩给被告郑大田等三人作为宅基地盖房。被告郑大发给原告4根垄和黄成绩同时又给原告3根垄人口地。上述互换的土地原告已经耕种二十余年,2011年上述宅基地、耕地均被征收,宅基地和耕地的补偿款均被三被告领取。2011年原告已经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有土地经营权的、已经换给三被告建房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但东丰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1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和三被告换地有效,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因认定换地有效,原告主张因换地来的三被告耕地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特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和郑大发、郑大田、黄成绩约定的互换耕地的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履行。现该争议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令土地补偿款费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武与被告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系同村村民。1988年、1994年,三被告因建房需要与原告更换耕地,被告郑大田将案外人田凤英的0.51亩耕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郑大发将自己耕种的4根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黄成绩将自己耕种的3根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自己耕种的0.5亩土地置换给三被告用于建房。但原告陈洪武与被告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未在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2011年,被告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交换给原告陈洪武的土地被征收,东丰县东丰镇经管站根据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数据按照东丰县东丰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实施方案(即按照1983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各组分得土地的人口数,以每人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给被告郑大田发放土地补偿费25000元、给被告郑大发发放土地补偿费30000元、给被告黄成绩发放土地补偿费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郑大田返还土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郑大发返还土地补偿费20000元、被告黄成绩返还土地补偿费15000元。东丰县东丰镇政府经管站给被告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发放土地补偿费标准是由东丰县东丰镇政府制定的,三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受东丰县东丰镇政府当时制定的土地征收方案约束,原告要求被告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洪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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