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与鄂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黄兴。
被告鄂宝玉。
原告黄兴与被告鄂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立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诉称,2013年8月开始,被告鄂宝玉因加油需要用钱多次向原告黄兴借钱。被告鄂宝玉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黄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2900元,尚欠1.21万元未能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鄂宝玉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1万元。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鄂宝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宝玉于2014年6月1日为原告黄兴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兴借款1.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鄂宝玉偿还原告黄兴借款2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鄂宝玉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鄂宝玉向原告黄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黄兴要求被告鄂宝玉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兴借款1.21万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鄂宝玉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