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卢彦明、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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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2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郝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卢彦明。

被告乔木。

被告卢跃国。

被告李洪山。

被告金龙卿。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卢彦明、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洪玉与被告金龙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彦明、乔木、卢跃国、李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卢彦明在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1月19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025‰,并由被告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被告金龙卿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记不清合同上的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卢彦明领取贷款的情况。被告金龙卿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是否偿还过记不清了,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的字,借款担保人为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现在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乔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当时为卢彦明担保了,此笔借款是转贷的,现在卢彦明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卢跃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确实为卢彦明担保了,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也担保了,但卢彦明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龙卿辩称,该笔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就应当找我,当时卢彦明有偿还能力,但是信用社一直没有找我,在法院找我后,我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卢彦明具备偿还能力。

被告卢彦明、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彦明、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于2011年1月19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彦明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卢彦明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卢彦明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曾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彦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卢彦明、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彦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彦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金龙卿辩称借款合同是否为本人签字记不清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加收50%的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对被告卢彦明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4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彦明负担,被告乔木、卢跃国、李洪山、金龙卿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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