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国华与杨玉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鞠国华。

被告杨玉军。

原告鞠国华与被告杨玉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国华、被告杨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国华诉称,原告在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二组有口粮田0.3亩。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0.3亩土地偷种变为己有,该土地的承包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至今未收取过被告一分租金,现原告想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田0.3亩;被告给付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0.3土地是原告的口粮地,具有经营权证。

被告杨玉军辩称,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调整,诉争的0.3亩口粮地现已变成林地,我可以按林地返还给原告,并同意按照退耕还林的补偿给付原告损失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0.3亩退耕还林面积和0.3亩的树返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返还退耕还林补贴及耕地补贴人民币200.00元。

证据二、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争议的0.3亩土地已经退耕还林,前八年每亩补贴人民币156.00元,后八年每亩补贴人民币90.00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国华与被告杨玉军系同组村民。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0.3亩土地由被告杨玉军耕种。2003年,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该争议的土地退耕还林,现已变为林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口粮地0.3亩;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调整,原告与被告争议的0.3亩土地,由原来的口粮地现已经变为林地,土地的性质发生变化,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口粮地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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