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有与沈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吕国有。
被告沈德利。
委托代理人沈吉洪。
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沈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立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沈德利的委托代理人沈吉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有诉称,被告从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吕国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德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据两份无异议。
被告沈德利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无偿还能力。
被告沈德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德利于2011年11月2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1分5厘,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吕国有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1分5厘。以上借款共计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沈德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吕国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德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不要求被告沈德利支付利息。被告沈德利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称暂时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沈德利向原告吕国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吕国有要求被告沈德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国有借款本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德利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