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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