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