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尹某乙,30个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缺乏耐心,经常发脾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尹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公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结婚时间对,但子女名字不对,现婚生男孩叫尹某丙。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而且孩子太小。
被告尹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30个月)。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被告尹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