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弟与张恩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张弟。

委托代理人张恩铭。

被告张恩凯。

原告张弟与被告张恩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铭与被告张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弟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让被告走的过程中,被告用自带匕首刀把打在原告耳朵上,将原告打倒在地,伤后原告被村书记和我儿子送至东丰县医院,花掉医疗费6000余元,现双方经东丰县公安局东丰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被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种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张,宏凯大药房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8张。证据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三、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恩凯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对,我确实打了原告,原告耳朵原来就背。我同意部分赔偿,但是我现在生活困难,可以每月赔偿。

被告张恩凯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东丰镇派出所对张恩凯、张恩铭、张弟、陆玉晶的询问笔录。证据二、东丰县公安局东丰镇派出所查处经过。原告除对张恩凯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恩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张恩凯到原告张弟家中发生纠纷,张恩凯致使原告耳朵受伤,随后原告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502.21元,交通费909元。原告对其耳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选配助听器)约贰万元人民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恩凯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恩凯同意部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恩凯致使原告张弟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张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777.32元(医疗费7502.21元、护理费31天×108.59元/天=3366.29元、误工费1937.42元/月×8个月+13天×89.08元/天=16657.4元、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交通费90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共计70777.32元)。

二、被告张恩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张恩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弟鉴定费22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张恩凯承担,此款于赔偿原告张弟各项损失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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