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宝凤与张建萍、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陶宝凤。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张建萍。
被告张成。
原告陶宝凤与被告张建萍、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萍、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宝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9月2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借款时间为一年,其中借款3万元的借款时间为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10万元的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且二被告自愿同意用门市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陶宝凤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萍、张成向原告陶宝凤借款情况。
被告张建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本金13万元属实,借据上的字是我及我爱人张成签的,原告计算的利息可能有误,我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在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建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张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萍、张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陶宝凤借款3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萍、张成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陶宝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萍、张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陶宝凤与被告张建萍、张成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萍、张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萍虽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萍、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宝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张建萍、张成对偿还原告陶宝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陶宝凤已垫付),由被告张建萍、张成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判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