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森与李文波、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刘森。
被告李文波。
被告宋玉梅。
原告刘森与被告李文波、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与被告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森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文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2分,两个月结清一次利息,约期为随要随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不要求被告李文波、宋玉梅偿还借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波辩称,借款时间对,借款的事实也对,钱给我弟弟用了。现同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偿还,生活无来源。
被告宋玉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森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文波、宋玉梅向原告刘森借款本金30万元,并将30万元汇至被告李文波的账户。
被告李文波、宋玉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波、宋玉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刘森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文波、宋玉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波、宋玉梅向原告刘森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森与被告李文波、宋玉梅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刘森要求被告李文波、宋玉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波、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森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788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李文波、宋玉梅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