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珍、曹玉与孙雨新、战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淑珍。

原告曹玉。

被告孙雨新。

被告战耀东。

原告王淑珍、曹玉与被告孙雨新、战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战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珍、曹玉诉称,2013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一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月息1.25分,逾期给付按照月息3分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但至今欠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淑珍、曹玉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

被告孙雨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无偿还能力。”

被告战耀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为孙雨新的借款担保了,借款应当由孙雨新先偿还,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雨新与被告战耀东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雨新于2013年12月23日为原告王淑珍、曹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万元,约定月利1.2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月利三分。借款担保人为战耀东。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雨新、战耀东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向原告王淑珍、曹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淑珍、曹玉要求被告孙雨新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曹玉、王淑珍与被告孙雨新之间的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耀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战耀东对被告孙雨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珍、曹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战耀东对被告孙雨新偿还原告王淑珍、曹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雨新承担,被告战耀东承担连带责任,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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