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生与王家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杨春生。

被告王家良。

原告杨春生诉被告王家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建行职员,被告先分得55平米住宅楼,原告后分得66.67平米住宅楼。原、被告征得建行同意,于1995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楼换楼的协议,因被告楼已装潢,原告新楼未装,原告给被告找差价1.2万元。互换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交付房证、住宅楼、差价款无争议,并且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以便办理过户时用(当时房产部门规定,办理过户时提供卖方身份证即可办理)。被告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时经济困难,未及时办理过户。2012年原告到房屋交易处办理过户时,得知被告必须到场,因被告离开建行另谋生路,下落不明,经与被告亲属联系,均表示被告夫妻已多年不与家里联系,现在何处不知,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据此,诉讼到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互换得到的55平米住宅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王家良协助原告杨春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家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换楼房。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换楼并且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证明,证明原、被告换楼,现在涉案房屋为全部产权。证据四、蚂蚁乡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学良的家庭情况。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收据、东丰县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吉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一组,证明房改后已将全部产权费用交清。证据六、东丰县东丰镇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东丰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家良现住址不详。证据七、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互换楼房,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八、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将位于建行家属楼换给了原告杨春生,现被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原告杨春生与被告王家良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所建职工住宅楼互换,原告杨春生交付被告王家良1.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所建职工住宅楼先为部分产权,现为全部产权。现原告杨春生以被告王家良下落不明,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互换得到的楼房拥有所有权,要求被告王家良协助原告杨春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生与被告王家良签订房屋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故原告对房产证东字第015128号住宅具有所有权,并且被告王家良对原告杨春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有协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良与原告杨春生交换的房产证号为房产证东字第01512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家良、房屋坐落于北街50、幢号64、房号13、混合结构、总层数5、所在层2、用途为住宅)归原告杨春生所有;

二、被告王家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春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家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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