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于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乙,现年5岁。婚初男女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公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二、东丰县东丰镇东阳村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可以继续生活。
被告于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乙(5周岁)。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被告于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