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珍、曹玉与孙雨新、王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王淑珍。

原告曹玉。

被告孙雨新。

被告王全忠。

原告王淑珍、曹玉与被告孙雨新、王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王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珍、曹玉诉称,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协议约定约期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月息1.25给付,超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今欠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偿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淑珍、曹玉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

被告孙雨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没有通知我,就直接起诉了,当时约定到期偿还利息,他也没有通知我。”

被告王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孙雨新与被告王全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雨新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王淑珍、曹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月利1.2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月利三分。借款担保人为王全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雨新、王全忠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雨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全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向原告王淑珍、曹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淑珍、曹玉要求被告孙雨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曹玉、王淑珍与被告孙雨新之间的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珍、曹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全忠对被告孙雨新偿还原告王淑珍、曹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雨新承担,被告王全忠承担连带责任,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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