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文与黄建国、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景文。

被告黄建国。

被告付丽。

原告张景文与被告黄建国、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文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黄建国及付丽向原告张景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国及付丽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开始每年按10000元给700元到800元的利息。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景文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

被告黄建国、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国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景文出具一张借款为50000元的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张景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建国、付丽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文与被告黄建国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建国在本院对其通话记录中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景文可随时要求被告黄建国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债务为被告黄建国与被告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丽对该笔债务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景文要求被告黄建国、付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丽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景文庭审中要求被告黄建国、付丽按照每10000元每年给付700元至8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建国在借款人主张权利后,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国、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景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建国、付丽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张景文已垫付),由被告黄建国、付丽连带承担,该款与偿还借款5000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林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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