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繁明与姚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孔繁明。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姚贺。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原告孔繁明与被告姚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军与被告姚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繁明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姚贺和其父亲姚玉廷因为建设工程需要,通过中间人张某甲联系,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姚贺用其自有的住宅和车库抵押给原告。被告姚贺在原告的办公室内签订了借款手续三份:一份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用住宅抵押,月利率约定2.49分,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由被告的父亲作为担保人签字,有中间人张某甲签字证明;一份为签订车库的买卖协议一份,车库作价10万元,该协议实质是用车库抵押,但是签订的形式是买卖,此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由被告的父亲作为担保人签字,有中间人张某甲签字证明;最后一份为被告姚贺亲自签写的50万元借款收据,承认借款50万元。借款手续签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6万元还给了典当行,余款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汇到被告父亲姚玉廷的账户,汇款数额是21.5万元,还有2.5万元是在这两笔钱之前借用的,被告姚贺认可,这样总计借款本金5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证据二、车库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证据三、被告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证据四、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并没有完全讲真话;证据六、收款收据、康城家园小区各项费用收费表、售楼协议、收条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前三项只能证明原告在东丰县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一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收条因为姚玉廷无法联系,不能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说明姚玉廷收到原告购房款,究竟是哪一房屋无法鉴定,也无法证明姚玉廷与孔繁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本收条与该案无关联性。

被告姚贺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姚玉廷,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姚贺,被告也没有指示原告将钱交给他人,本案借款抵押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及收据均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同时车库买卖中的借款10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5万元是姚玉廷的借款,并进一步证明该款借款人为姚玉廷,本案的真实借款人是姚玉廷,同时姚玉廷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的数额应为35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姚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和本案无关。证据二、姚贺和张某甲谈话录音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录音内容听不清,起不到证明作用且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经过双方质证,与录音相比,当庭证言更具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孔繁明与被告姚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为2.49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同日原告孔繁明与被告姚贺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车库价款1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该协议实质为借贷并非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姚贺为原告孔繁明出具收条一份,共计收款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贺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贺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车库买卖协议、收条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姚贺向原告孔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双方对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10万元的利息约定情况,故对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贺辩称该笔借款并非为本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贺称借款本金50万元,姚玉廷已经偿还了1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康城家园小区各项费用收费表、售楼协议、收条一组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孔繁明与姚玉廷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孔繁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当时约定的月息2.49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姚贺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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