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于某某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吴某甲。
原告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娜。
被告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德龙。
原告吴某甲、于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娜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于某某诉称,原告吴某甲与于某某夫妇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吴某乙,长女吴某丙,次子吴某丁,现与次子吴某丁生活在一起,次子残疾,无劳动能力,靠每月370元低保生活,现原告年龄已过70多岁,夫妻二人均有病,一年住半年院,生活已到无法维持的境况,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被告吴某丁不承担赡养费。
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每年承担3000元赡养费,如果多了承担不了。
被告吴某丙辩称,同意承担赡养费,听法院判。
被告吴某丁辩称,不同意承担赡养费,每月靠低保费300多元生活。
原告吴某甲、于某某、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吴某丁向本院提供吉林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复印件,原告吴某甲、于某某、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二人子女。原告吴某甲现每月有工资收入2887元。
现二原告以体弱有病,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其法定义务,现原告于某某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故原告吴某甲、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承担赡养费的请求合理,但考虑原告吴某甲每月有工资收入,故对原告吴某甲、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吴某丁每月以低保收入生活,可不承担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吴某甲、于某某赡养费48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某丙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吴某甲、于某某赡养费48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5元,被告吴某丙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2015年的赡养费3800元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