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庭与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于海庭。
被告吕鑫。
原告于海庭与被告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庭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购买黄牛一头,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22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价款,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给付买牛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卖牛款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海庭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买牛款12200元。
被告吕鑫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确实在于海庭那买了一头牛,价值12200元,钱没有给付,我向他出具欠条一张,现在同意给付,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吕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鑫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于海庭出具:“今欠于海庭买牛款人民币122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吕鑫未能偿还买牛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鑫给付卖牛款12200元。被告吕鑫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庭与被告吕鑫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吕鑫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卖牛款12200元,故原告于海庭要求被告吕鑫给付牛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庭买牛款12200元。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于海庭已垫付),由被告吕鑫负担,该款与给付原告于海庭买牛款1220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