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佩双与谷庆国、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张佩双。

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告谷庆国。

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高玉霞。

委托代理人郑军成。

原告张佩双与被告谷庆国、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与被告谷庆国、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的法定代表人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双诉称,2013年12月22日8时35分,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给第二被告在农资购销站站内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滑倒,原告被送到东丰县中医院门诊,经诊断,原告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后因原告无钱交费,采取保守治疗,没住院。先后到柳河骨科医院治疗,在本村个人诊所治疗,已花掉医疗费4000余元,交通费近千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同意雇佣并且实际履行,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436.0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17196.3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132.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情情况。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记不清楚了。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并不知道;证据二、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不认可,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对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不认可;证据三、东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不认可,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这份病历属于后期诊断,不认可;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鉴定与受伤间隔时间过长,不认可。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鉴定与受伤间隔时间过长,不认可;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不认可。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不认可;证据六、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证据七、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说的不对,其也参与干活,也是劳动者。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认识证人,干活的人是被告谷庆国负责找的,不知道,也不认识他们,没直接给过钱;证据八、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多少也干活儿。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认识证人,不知道干活的事。

被告谷庆国辩称,我是与原告同样受雇于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来打工赚钱的,与原告一起劳动,进行计件工资,与此单位的盈亏没有一分钱的利益关系,纯属雇工关系。只是我在这里除了正常工作外负责帮老板对其他工人进行计件,工人开资的时候帮着发放工资,因为平时计件数是我把握着,其他工人开资的多少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老板给多少我就发给工人多少钱。原告的伤害是事实,但是在工作中原告造成的伤害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都是正常的工作,我又不是负责指导工作的。所以原告的身体伤害与我毫无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谷庆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严某某证言。原告张佩双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是证人自某某的,是被告谷庆国找他来的。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姜某某证言。原告张佩双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谷庆国基本都不参与劳动。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并不清楚。

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辩称,我和被告谷庆国有协议,我农资购销站的活都包给他,每年化肥、装卸等都交给谷庆国负责。约定每吨装卸化肥是多少钱,他负责联系人干活,具体联系谁干活我不知道。每次化肥装卸完毕后我把钱给谷庆国,至于他怎么发放我不负责。原告受伤当天我不在家,也没有通知我,原告受伤的事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谷庆国的约定事项。原告张佩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应受保护。被告谷庆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庆国与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一、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化肥季节结束止由装卸化肥一事;二、在装卸化肥期间乙方工人如发生任何碰伤事故,都有乙方(谷庆国)自负,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三、化肥市场结束后,由甲方(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立即将工资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有化肥装卸事宜,便通知被告谷庆国,被告谷庆国联系其他人装卸化肥,被告谷庆国亦参与劳动。劳动者之间共同平均分配劳动所得。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有化肥装卸,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便联系被告谷庆国,随后被告谷庆国联系原告张佩双等人。在此次化肥装卸过程中原告张佩双滑倒受伤,受伤后到东丰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治疗费410.8元。后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佩双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现原告张佩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132.34元,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佩双经被告谷庆国联系为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装卸化肥,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通过被告谷庆国定期为原告张佩双支付劳动报酬,则原告张佩双与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张佩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佩双在装卸化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滑倒受伤,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称与被告谷庆国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装卸工人发生碰伤事故由谷庆国自负,但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谷庆国对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无过错,亦无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庆国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柳河骨科医院开具医疗费票据未盖公章、提交的东丰镇龙头属村卫生所开具医疗费收据无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花销的必要性,故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另外,原告花销的交通费用过高,应适当保护。二被告对原告无非法侵害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8.5元{医疗费410.8元、误工费10340.36元(5个月零19天,即5个月×1760.50元∕月+19天×80.94元∕天)、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28247.50元的60%即169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8元,由原告张佩双负担40%即975.2元、被告东丰县助农农资购销站承担60%即1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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