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晓秋、张雷、周宏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王桂华。
被告宋晓秋。
被告张雷。
被告周宏达。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晓秋、张雷、周宏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宋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周宏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宋晓秋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张雷、周宏达,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宋晓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雷、周宏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宋晓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间对,实际借款人是张雷和宋英明,钱是他俩花了。
被告周宏达、张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宋晓秋、张雷、周宏达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晓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雷、周宏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利率为9.25‰。2013年7月1日,被告宋晓秋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晓秋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宋晓秋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要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贷款凭证。被告宋晓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字都是本人所签,但钱是别人花了。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宋晓秋、张雷、周宏达签订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宋晓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雷、周宏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晓秋未能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雷、周宏达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9.25‰的1.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雷、周宏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宋晓秋负担,被告张雷、周宏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