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钢与钟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赵钢。
被告钟明福。
原告赵钢与被告钟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与被告钟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钢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钟明福因急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或出去借钱为由,一拖再拖,未能给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钟明福已经偿还过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钢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钟明福向原告赵钢借款6万元。被告钟明福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钟明福辩称:向赵钢借款6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1.5分,现在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已经偿还了利息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明福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赵钢借款6万元。借款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钟明福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现原告赵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明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钢与被告钟明福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及被告钟明福的自认为凭,被告钟明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赵钢要求被告钟明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利息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赵钢已垫付),由被告钟明福负担,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