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丛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时退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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