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现年12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8月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故原告依法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被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婚姻过程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明一组。
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现年 12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金鹿大街东方明珠小区一期2号楼6-6-1室,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原有的东街10号砖木房屋回迁,回迁过程中,增加了房屋面积23.59平方米并向开发商补交了房屋回迁款人民币8000元,同时花费了一定的房屋装潢款;三轮车一辆;水稻及玉米,价值人民币10000元;原告手中有存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为婚生男孩看病的外债人民币4000元。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曾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承担8000元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初感情一般,但从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未能好转,确已破裂,应予以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其收入状况适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有平房因拆迁而置换成暖气楼住宅,因该住宅楼被告占有率和份额较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双方共同投资增加面积及装潢部分应向原告返还钱款,其他财产、存款、外债应按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割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12周岁,由原告李某甲抚育,被告李某每年承担抚育费70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婚生男孩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坐落于金鹿大街东方明珠小区一期2号楼6-6-1室,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三轮车一辆、玉米及水稻均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原、被告有存款2万元(在原告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五、原、被告共有外债4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
六、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应有财产份额的价款人民币4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