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与邴希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李树哲。

原告王忠礼。

原告刘海录。

被告邴希新。

原告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与被告邴希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诉称,2003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倒河沙,约定每立方米给原告2.50元运费及人工费,三原告共计给被告倒了价值7200元的河沙,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三原告提供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倒河沙运费及人工费5200元,其中李树哲2100元,刘海录2100元,王忠礼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邴希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邴希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受雇于被告邴希新倒运河沙,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工资款,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三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200元,并写到马强处支取,但三原告找到马强,马强没有给付此款,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给付了2000元,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余下5200元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邴希新雇佣原告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倒运河沙事实清楚,三原告完成工作,被告给三原告出具7200元欠据一张,故三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据向三原告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邴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哲、王忠礼、刘海录欠款人民币5200元(其中李树哲2100元、刘海录2100元、王忠礼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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