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姜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某乙,现年12岁,婚初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应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事务也一律不管,对公婆不尽孝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已经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原告提出撤诉,现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某乙,现年12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现被告不在家居住。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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