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继德与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王玉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吕继德。
委托代理人闫德财。
委托代理人宫春雷。
被告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杨洪文。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
第三人王玉培。
原告吕继德与被告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王玉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财、宫春雷,被告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继德起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东丰县再生资源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租赁其停产多年的厂房(原炼钢车间、配电室、门卫房)和场地用于个体经营东丰县丰南塑料厂,约定租期为15年,即从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贰仟元,并一次性付清租期内的全部租金,2014年5月6日,当法院传票通知原告应诉时,原告才知道2005年9月8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东丰县再生资源综合开发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以20万元将原告承租的厂房(合计为239.89平方米)及附近另一处60平方米的建议仓库全部出卖给第三人,为此第三人与2014年5月份向东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从所租用的厂房和场地中迁出。由于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将该厂房和场地分两部分出租给本案被告和东丰县宏达农资购销站,其中出租给本案被告的租期从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出租给东丰县宏达农资购销站的租期从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基于此种情况原告与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两份租赁协议到期后再由原告实际占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等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沈玉全、吕文龙、宋树云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称其三位证人说的都不对。
二、东丰县丰南朔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原、被告均无异议。
三、租赁协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四、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王玉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
五、东丰县人民法院东民初字725号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六、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的图表,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
被告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1998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月是租给原告,在2005年7月10日公告出示资产转让,对外公开有偿转让,是通过社会公告的形式,在资产所处的位置,门口处,还有资产附近以及公路段附近,粘贴的公告。2005年9月8日与王玉培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土地、房屋没有相应的证照,因为东丰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无偿划拨,所以没有相应的证件。东丰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属于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公司,现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已经解体,当时与王玉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流转土地使用权是东丰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与王玉培签订的。出售房屋及流转土地的价款为20万元,合同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钱是否缴纳,以财务账目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赵耀辉、于广浩、王占军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被告贴的公告没有看见,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对。
二、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当时出售的该案涉及的房地产粘贴了告示,原告有异议,称没有原件不予指证,被告无异议。
三、吉林省供销社的条例、东丰县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有权利处理公司资产。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东丰县再生资源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租赁其厂房(原炼钢车间、配电室、门卫房)和场地用于个体经营东丰县丰南塑料厂,约定租期为15年,从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贰仟元,并一次性付清租期内的全部租金。2005年9月8日被告与王玉培签订的转让协议,将东丰县再生资源综合开发公司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王玉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并判令以同等条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所涉土地为划拨取得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故不得转让。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其承租的房地产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同等条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继德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费6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原告吕继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