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云霞与王敬华、张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段云霞。
被告王敬华。
被告张兆娟。
原告段云霞与被告王敬华、张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华、张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云霞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敬华、张兆娟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率按月息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期现金偿还,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用位于福康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敬华、张兆娟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7月14日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敬华、张兆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偿还,并偿还借款2万元,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王敬华、张兆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云霞向本院提供借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敬华、张兆娟向原告段云霞借款12万元。
被告王敬华、张兆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华、张兆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段云霞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敬华、张兆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华、张兆娟向原告段云霞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段云霞与被告王敬华、张兆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段云霞要求被告王敬华、张兆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敬华、张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云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20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308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王敬华、张兆娟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