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在有与宋万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韩在有,男,汉族。

被告:宋万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龙,男,汉族。

原告韩在有诉被告宋万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在有、被告宋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在有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从被告宋万亭处借款25,000.00元,每年利息3,0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6.5亩土地包给被告,用土地租金抵顶利息。土地四至为:东至沟,南至白玉玺,西至沟,北至白玉停。原、被告约定:原告什么时候还钱,被告什么时候返还土地。现在,原告要向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土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6.5亩。

被告宋万亭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期限是10年,被告借给原告25,000.00元,并用这笔钱的利息抵顶承包原告土地的租金。10年以后,如果原告偿还被告25,000.00元,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如原告不能偿还25,000.00元,被告继续耕种承包的原告土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约定承包期限?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韩在有从被告宋万亭处借款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韩在有将其6.5亩承包给被告宋万亭,用土地租金抵顶借款利息。原、被告间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白玉玺、西至沟、北至白玉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约定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韩在有负有偿还被告宋万亭25,000.00元欠款的义务,只有在原告韩在有偿还被告宋万亭欠款以后,原告才享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宋万亭返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韩在有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偿还被告宋万亭25,000.00元欠款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韩在有要求被告宋万亭返还土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在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韩在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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