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

负责人徐文荣。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

被告王冬梅。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被告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冬梅在我社申请贷款本金75万元整,并且用被告王冬梅自有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信息为:房屋位于东丰镇丰城街龙山开发住宅楼,幢号41房号2,房屋1-2层,房照号码为SY012676,房屋性质为营业,建筑面积131.67平方米,结构为砖混,此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此笔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以经营失败无能力偿还等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借款人诉讼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冬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有点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证据三、贷款凭证一份。

证据四、质押抵押物品清单。

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

原、被告对上述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冬梅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7.000‰,逾期不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以其自有产权房屋(房屋坐落东丰镇丰城街龙山开发住宅楼1-2,房屋产权证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12676号,他项权利证号:东丰房他证东丰镇字第TX002867号)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11)第04213048号,使用面积26.3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东他项(2012)第0421002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万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偿还过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被告王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7.000‰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7.000‰计算,加收50%的利息);

二、原告在被告抵押的房屋(房屋坐落在东丰县东丰镇丰城街龙山开发住宅楼1-2,房屋产权证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12676号,他项权利证号东丰房他证东丰镇字第TX002867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地号N3-4(7)-201/1,使用面积26.3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东他项(2012)第042100210号)在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773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王冬梅负担,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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